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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执恢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玉姨、梁鹤同与被执行人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姨,梁鹤同,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玉区法执恢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胡玉姨。申请执行人梁鹤同。被执行人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西塘步岭立交桥南岭背垌。法定代表人唐传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玉姨、梁鹤同与被执行人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6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胡玉姨、梁鹤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余下不足清偿的债务及利息的追偿,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庆惠审 判 员  官士成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滕红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