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甘红林敲诈勒索罪,甘红林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072号罪犯甘红林,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甘红林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判决后,本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阜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12月1日止。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刑事裁定分别减刑一年零一个月,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甘红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一次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服积。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红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红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