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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大同市城区人,大专文化,工人。2014年6月2日到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俊明、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晋BAS7**轿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境内136KM+350M处,因查看车载导航,分散注意力,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康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在现场等候,后到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XX家属与被害人康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驾车过程中查看车载导航,妨碍安全驾驶,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XX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