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志刚与孙宏刚、于永泽、张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刚,孙宏刚,张士勇,于永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田志刚,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下牛村**号1-1。委托代理人张艳彦,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溪源车业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田志刚妻子。被告孙宏刚,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科长。被告张士勇,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南芬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告于永泽,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国土资源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志刚诉被告孙宏刚、张士勇、于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彦,被告孙宏刚、张士勇、于永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刚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孙宏刚因做生意用钱,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张士勇、于永泽共同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虽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均未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宏刚、张士勇、于永泽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宏刚辩称:借款属实,但5万元的借款我已偿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原告。被告张士勇辩称:被告孙宏刚找我担保是30000元的借款,不是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借条,当时是个两页协议,担保时间为一个月,一个月以后我多次给被告孙宏刚打电话,他说还完了。被告于永泽辩称:从借条上看属于一般担保,一般担保原告应当先起诉债务人孙宏刚,然后才能向担保人于永泽主张权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于永泽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宏刚签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孙宏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张士勇、于永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如约向被告孙宏刚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宏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宏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张士勇、于永泽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宏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士勇、于永泽在合同上签字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孙宏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宏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田志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张士勇、于永泽主张权利,被告张士勇、于永泽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士勇、于永泽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志刚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志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孙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岳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