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阿东与夏龙祥、齐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东,夏龙祥,齐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陈阿东。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夏龙祥。被告齐健波。原告陈阿东诉被告夏龙祥、齐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齐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龙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夏龙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齐健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龙祥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健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龙祥未予答辩。被告齐健波辩称:借款时夏龙祥说几天就还上了,让我给担保,我就给他担保了,后来在夏龙祥的厂里,陈阿东自己说夏龙祥已经还了他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夏龙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阿东现金120000元整。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齐健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诉讼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夏龙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健波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的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夏龙祥借原告陈阿东现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夏龙祥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被告齐健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健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龙祥追偿。至于被告齐健波在答辩中提出听陈阿东自己说夏龙祥已经还了他4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申请给予2天时间补充证据,法庭允许被告庭审后3日内补充相关证据,但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后,被告齐健波未能举证,故对被告齐健波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龙祥偿付原告陈阿东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健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健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龙祥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