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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43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同年1月26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与杨××等人来到虎林市虎林镇苗圃委居民杜××家吃饭,杨××的丈夫被害人吕××,男,随后也来到杜家。当晚21时许,吕××离开杜家时,见妻子杨××与被告人刘××接触亲密,遂殴打被告人刘××,被杜××、杨××拉开。吕××随后又手持石头进入杜家,被告人刘××见状手持空啤酒瓶与被害人吕××相互殴打,致其颌面部、头外部、左上肢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之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刘××被虎林市公安局西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诊断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杜××、杨××的证言;被害人吕××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及鉴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心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