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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崔某。被告徐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初认识,于××××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年××月到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又于××××年××月××日复婚。原、被告复婚后,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甲”,于××××年××月××日在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感情,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再次登记结婚,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互爱互助,以包容、礼让的态度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多加强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不无可能。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