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少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诉宗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少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女。原告杨某诉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筱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7日育一子杨XX。由于双方夫妻感情薄弱,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话题。因原告工作地点离家较远,长期与被告分居,见一面就吵一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间已形同陌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X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对双方的婚姻概况无异议,双方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7日育一子杨XX。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籍证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理性地对待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实际状况及家庭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