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助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