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严高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2004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戴某某(已判决),窜至本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弄85号楼下,由戴某某望风,严某某爬窗先后进入505室、405室中、406室实施盗窃,其中在505室叶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在405室被害人石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清华同方锋锐k45c-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只,在406室被害人范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叶某、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洪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戴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严某某犯盗窃罪被判过刑,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严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及电脑包一个返还被害人石志超,退赔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范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