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惠蓉与何伟丽、许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蓉,何伟丽,许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曾惠蓉,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灿良、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伟丽,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福龙,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惠蓉与被告何伟丽、许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惠蓉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丽、许福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惠蓉诉称,被告何伟丽以经营酒庄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何伟丽出具1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本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伟丽、许福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伟丽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2,系被告何伟丽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何伟丽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伟丽以经营酒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何伟丽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伟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何伟丽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伟丽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何伟丽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丽、许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惠蓉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曾惠蓉负担210元,被告何伟丽、许福龙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