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重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岩与秦秀力、王宝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秦秀力,王宝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重字第64号原告:赵岩。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秀力。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亮,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岩与被告秦秀力、王宝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做出(2013)滦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秦秀力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做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9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3)滦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秦秀力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邢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宝胜驾驶被告秦秀力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老站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铭驾驶原告所属冀B×××××号车相撞,至车辆受损、刘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王宝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铭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刘铭检查费648.9元,冀B×××××号车车损105168元,停运损失46368元,评估费316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61344.9元。因被告王宝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另被告秦秀力为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秦秀力、王宝胜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时,原告将检查费648.9元减为401.9元。被告秦秀力答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商业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单方委托,费用不客观,费用过高,认为应当由法院重新进行评估。被告王宝胜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核实材料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本车超载行驶,对三者车损失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此,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有失公允,申请对车辆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伤损失由主车的交强险承担,我方不承担;剩余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宝胜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老站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岩的雇佣司机刘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铭无事故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赵岩所有的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105168元,原告赵岩支出评估费3160元。因冀B×××××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6000元,同时原告赵岩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16天的停运损失为46368元。事故发生后,司机刘铭到滦县中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401.9元,此款由原告赵岩支付。被告秦秀力系被告王宝胜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宝胜系被告秦秀力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王宝胜为秦秀力工作期间。被告秦秀力为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为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第1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本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在明示告知一栏第3项加黑加粗,注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宝胜、刘铭的驾驶证复印件,车损及停运损失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冀B×××××、冀B×××××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刘铭的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宝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赵岩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秦秀力系被告王宝胜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在王宝胜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王宝胜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秦秀力承担。原告赵岩的车损是具有资质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应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车辆已修理,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岩因车辆受损诉请停运损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报告书,诉请16天的停运损失,被告秦秀力辩称原告停运损失是单方评估,不予认可,但其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举证期,因此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赵岩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施救费是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岩提交了司机刘铭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赵岩造成的损失包括刘铭检查费401.9元,车损105168元,评估费3160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46368元,合计161097.9元。被告秦秀力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岩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宝胜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对被告秦秀力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由被告秦秀力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另重审时,原告自愿放弃247元检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岩垫付的司机刘铭的医疗费200.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岩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2200.95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岩垫付的司机刘铭的医疗费200.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岩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2200.95元。三、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岩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110328元(114328元-2000元-2000元)。四、由被告秦秀力赔偿原告赵岩停运损失46368元。五、驳回原告赵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60元,由被告秦秀力负担10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原告赵岩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 判 长 薛 荣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