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伟,杨月荣,梁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伟,杨月荣,梁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4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蒋伟。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伟,住址:广西。被告:杨月荣,住址:广西。被告:梁小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诉被告黄金伟、杨月荣、梁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驰、人民陪审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育红、被告黄金伟、梁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诉称,一、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以及保证人被告梁小峰签订了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354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1、):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2、及《借款借据》):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3、):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1)。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日起计收逾期罚息至全部清偿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六条11)。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依约放货200000元,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累计清偿贷款本金159957.93元,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0042.07元,累计清偿利息19223.03元,拖欠到期利息808.93元;此外,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因逾期还款发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罚息3799.50元,复利82.49元。三、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质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一审程序律师费4200元,应当由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承担。四、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3、约定:被告梁小峰对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余额40042.07元,到期利息808.9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罚息3799.5元,复利82.49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向原告支付一审程序律师费4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梁小峰对原告的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上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华润银行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354号《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还贷台帐;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被告黄金伟、梁小峰对原告华润银行起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黄金伟、梁小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月荣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华润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354号),合同约定,原告华润银行向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日起计收逾期罚息至全部清偿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质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梁小峰对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华润银行向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根据原告华润银行提交的《还款台帐》,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拖欠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0042.07元,到期利息人民币808.93元、因逾期还款产生罚息人民币3799.50元,复利人民币82.49元。另查明,原告华润银行因本案委托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产生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润银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原告华润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珠海广发行要求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峰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梁小峰应在连带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42.07元、到期利息人民币808.9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罚息为人民币3799.5元,复利为人民币82.49元,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按《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三、被告梁小峰对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小峰对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伟、被告杨月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9.32元,合计人民币1533.3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