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潘永芳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潘永芳,女,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永芳与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芳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给付所有房款50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的东城商贸中心2幢1单元114号商铺,但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未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无法交纳契税及办理权属证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上述手续,被告总是借故推托,使原告商铺无法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赔偿自2013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退房,也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购房款。因现在已经可以办理权属证书,我公司同意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8132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商贸中心2幢1单元114号商铺,房款为5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房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被告陈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因为项目工程是整体验收,所以时间耽误了。目前验收全部结束,具备办证条件。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称被告在交房后超过一年未能办理权属证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此外,合同对逾期办证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中有关逾期办证条款的约定,存在对原告有关解除合同权利加以限制或排除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向办理权属登记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备案的义务,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第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作出出卖人逾期办证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但所订合同有关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永芳与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88132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永芳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