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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祝丰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比轴承公司)等与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丰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徐谟松,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李小龙,余文明,朱红莲、徐谟松、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894号原告:祝丰俊,身份号码3308221969********。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被告:徐志军,身份号码3308221969********。被告:朱红莲,身份号码3308221967********。被告:徐谟松,身份号码3308221966********。被告: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谟松。被告: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明。被告: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被告:李小龙,身份号码3308221988********。被告:余文明,身份号码3308221959********。被告朱红莲、徐谟松、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祝丰俊诉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比轴承公司)、徐志军、朱红莲、徐谟松、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园林公司)、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轴承公司)、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丰俊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丰俊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造成诉讼,则负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徐志军、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为被告司比轴承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内届满后,被告司比轴承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红莲为被告司比轴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对被告司比轴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徐志军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共同答辩称:1、被告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为被告司比轴承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实际为60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徐志军的4600000元中只有600000元系借款,另外4000000元系被告徐志军妻子即被告朱红莲名下的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川信用社所借款项,先通过徐发国转账给徐鑫,再由徐鑫转账给原告祝丰俊,继而由原告祝丰俊转账给被告徐志军,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时,借款金额并未填写;2、该600000元借款本息已由被告朱红莲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转账给徐鑫予以归还;3、被告朱红莲所签字的保证书内容并非由被告朱红莲所书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被告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司比轴承公司的要求向其实际交付借款4600000元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红莲为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徐鑫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徐鑫银行卡信息、被告朱红莲的银行卡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徐鑫有向朱红莲转账2500000元的事实。5、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徐鑫分三次向徐志军汇款2300000元,加上徐鑫转账给朱红莲的2500000元,共计4800000元;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答辩所称的徐发国转账给徐鑫的4000000元系归还该4800000元中的4000000元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信用社的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徐志军以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鑫借款1600000元,被告司比轴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水在收到徐鑫转账给其的1600000元后即将款项转账给朱红莲;该1600000元借款本息已由朱红莲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金额处系空白,各担保人担保的借款金额实际为600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金额为600000元;证据3,朱红莲签字无异议,但保证书的内容并非被告朱红莲所写,且当时被告徐志军已外出,被告朱红莲对保证书内容并不清楚;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徐鑫与朱红莲、与徐志军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款项性质;证据6,因借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徐志军、朱红莲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由被告徐志军的妻子即被告朱红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川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26日浙江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两份、信用社的电汇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将4000000元汇款给徐发国,再由徐发国汇款给徐鑫,最后由徐鑫汇款给祝丰俊,本案所涉4600000元借款中有4000000元并非为实际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朱红莲向徐鑫汇款633600元用以归还本案实际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红莲于2013年1月28日向徐鑫汇款132798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徐鑫汇款1000000元,被告朱红莲向徐鑫汇款金额已超过徐鑫向徐志军、朱红莲汇款金额的事实。对于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共计向徐鑫借款6400000元,其中汇款给朱红莲2500000元,汇款给徐志军2300000元,以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借款1600000元,徐发国转账给徐鑫的4000000元以及朱红莲转账给徐鑫的2961580元均系归还6400000元的借款。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水进行询问,该询问笔录于2015年1月29日的庭审进行当庭宣读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金志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徐志军有笔4600000元的借款未还清,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应徐志军请求以其公司名义代徐志军向徐鑫借款1600000元,款项实际汇入金志水个人账户,金志水收到款项后即将款项汇入朱红莲账户。该笔借款已由朱红莲予以归还给徐鑫。原告对金志水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对金志水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16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系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且金志水陈述徐志军向徐鑫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与原告陈述的4800000元借款相矛盾,该16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归还。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1、借款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9分计,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则愿向出借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3、被告徐志军、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4、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则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按被告司比轴承公司要求将4600000元借款分两次汇入被告徐志军在中国工商银行62×××72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志军、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红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2013年1月28日徐志军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向祝丰俊借款460万元;2014年1月6日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向祝丰俊借款200万元,徐志军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为该200万元作担保。上述借款共660万元,徐志军保证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1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余款6500000元。如逾期未还或未还清上述借款,则朱红莲(系徐志军妻子)愿将所持有的常山坤达实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折价抵偿上述借款。如未按上述保证书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则由朱红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1日,徐鑫共计向徐志军汇款2300000元。2012年7月16日,徐鑫向朱红莲汇款2500000元。2013年1月28日,徐发国在收到由朱红莲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汇给其的4000000元后将该4000000元汇款给徐鑫。2013年1月28日,朱红莲向徐鑫汇款1327980元。2013年12月2日,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向徐鑫借款1600000元并由司比轴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鑫已于2013年12月2日将1600000元汇款给金志水。2013年12月2日,金志水向朱红莲汇款16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朱红莲向徐鑫汇款1000000元和633600元,合计1633600元。另查明:被告朱红莲并未将其在常山坤达实业有限公司25%股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并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抗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另外的4000000元系通过徐鑫、祝丰俊进行走账的款项,该600000元借款已由被告朱红莲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汇款给徐鑫进行了归还;2、被告朱红莲所签字的保证书内容并非朱红莲所写。为此,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提供徐发国于2013年1月28日汇款给徐鑫4000000元及被告朱红莲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汇款给徐鑫的汇款凭证。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了徐鑫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徐鑫银行卡信息、被告朱红莲的银行卡信息、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向徐鑫借款16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徐鑫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信用社的电子信息专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徐志军、朱红莲与徐鑫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徐鑫、徐发国、徐志军、朱红莲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解释,称徐发国于2013年1月28日汇款给徐鑫的4000000元和朱红莲于2013年1月28日汇款给徐鑫的1327980元系归还徐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6日汇款给徐志军、朱红莲的4800000元借款本息;朱红莲于2013年12月20日汇款给徐鑫的1633600元系归还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向徐鑫的160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提供的证据与其抗辩陈述无法相互印证,而被告朱红莲对被告徐志军对外的债权债务并不完全清楚,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另被告朱红莲对保证书上的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被告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但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保证书系被告朱红莲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23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司比轴承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徐谟松、一品园林公司、文明轴承公司、幸福电器公司、李小龙、余文明在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比轴承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丰俊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徐谟松、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李小龙、余文明对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2元,由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徐谟松、浙江一品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李小龙、余文明共同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