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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蔚武与蒙满玲、李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蔚武,蒙满玲,李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王蔚武,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蒙满玲,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腾勇,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侗族,教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蔚武与被告蒙满玲、李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蔚武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蔚武以被告蒙满玲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蔚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王蔚武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