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蔚武与蒙满玲、李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蔚武,蒙满玲,李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王蔚武,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蒙满玲,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腾勇,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侗族,教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蔚武与被告蒙满玲、李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蔚武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蔚武以被告蒙满玲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蔚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王蔚武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