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2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中共党员,原凤阳县府城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住凤阳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址。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任凤阳县府城镇农经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经管凤阳县府城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新农合医保费”)的职务便利,与其妻子被告人张某合谋,多次挪用新农合医保款共计人民币265800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凤阳县大溪河镇人曹某某向被告人张某借款用于偿还其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李某同意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从李某经管的“新农合医保费”账户挪用新农合医保款4万元、49000元借给曹某某。其中4万元借���,张某与曹某某约定按月息6分收取利息。2、2013年12月份凤阳县临淮关镇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借款用于其经营酱品厂。张某经被告人李某同意后于12月11日从李某经管的“新农合医保费”账户通过TM机转账的方式挪用46800元借给王某某。3、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李某同意从李某经管的“新农合医保费”账户挪用新农合医保款人民币5万元借贷给凤阳县板桥镇人张某某,供其承包的道路改建及绿化工程使用和偿还借款利息,张某与张某某约定按照月息5分收取利息。4、凤阳县府城人刘玉祥向被告人张某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凤阳县信诺石英砂厂。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李某同意从李某经管的“新农合医保费”账户挪用新农合医保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12月18日借给刘玉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对他��举报李某、张某的其他问题调查时,被告人李某、张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原判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卡某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某合谋,多次挪用其保管的新农合医保款265800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条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李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身患重病,且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其经管凤阳县府城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新农合医保款265800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合谋,多次挪用公款265800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以自首论,对李某、张某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不长,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凤阳县司法局在二审期间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载明李某符合社区影响评估条件,同意对李某适用社区矫正,其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结合李某的犯罪事实、��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个人身体健康状况等,可对其宣告缓刑。对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条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第00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群英书 记 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