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强、钱春萍(实习),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强、钱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徐某家中阻止唐某等人搬瓦,在揪扭过程中,丁某某将唐某右手扳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鉴定,丁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丁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得知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徐某家在砌房子,遂与妻子缪某某到东台市某镇某村徐某家中要求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并阻止徐某的母亲唐某等人搬瓦,在揪扭过程中,丁某某将唐某右手扳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鉴定,丁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唐某对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代理审判员 周陈华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