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王某。被告穆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0日举行民俗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穆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因点滴小事吵闹不休。被告穆某甲不务正业,吃喝嫖赌,长期与不正当的女人来往。原告曾多次对其劝说,但其不仅不改,反而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愿意改正不足,原告同意给其一次悔改的机会,撤回了起诉。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仅不改,反而越来越严重,对妻子、孩子及家庭不闻不问,经常在外鬼混。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穆某甲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尽管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在相互了解后感情很好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家庭更加幸福。几年以来,都是被告努力挣钱,一心一意维护这个家。被告不仅从未打过原告,相反却非常爱护原告。原告诬赖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吃喝嫖赌,与不正当女人来往等等,完全是为了与被告离婚编造的谎话。夫妻生活期间难免发生语言上的争执,2013年间,原告曾多次外出时间太长,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法庭调解,原告知道自己错了,主动撤回起诉,被告也愿意谅解原告。现在,被告仍然对原告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如果说被告有哪些不足,被告愿意改正,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之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真实目的是嫌被告挣钱少。三、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离婚后也没有住处,平时对孩子和家庭也不照顾,其对孩子的生活、教育和成长方面均不利。而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假使法院必须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穆某甲本次婚姻之前均属于离异,其中原告王某与前夫育有一女,现随父亲生活。2008年夏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0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穆某乙。2013年,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为此,原告王某曾有离开家达半个月之久不回家的情况。被告穆某甲主张原告曾三次离家出走,而原告王某承认只有一次离家外出达半个月左右,是和被告赌气。2013年12月份,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双方共同回家生活。2014年9月21日,原告王某再次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离家时,原告王某给被告留了便函一份。内容为“穆某甲:我去外地打工,为小孩挣学费,你在家看好孩子。”之后,据原告王某陈述其是在友谊商场打工,并在市区租房居住。2014年11月16日,被告穆某甲给原告王某打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通话记录、原告王某书写的便函、被告给原告打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0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在经过充分相处和共同生活后双方选择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并生育一子;2013年,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但并非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且从2014年9月21日原告给被告留取的便函内容也能够反映直至2014年9月份以后双方仍然没有根本矛盾。同时,直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穆某甲仍给原告打款,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相反,原告在友谊商场上班,至柳新镇张圩村路途并不遥远,却长期不回家,不可避免使被告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原告的做法也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吃喝嫖赌,与不正当女人来往等,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二次婚姻,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如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消除误会增加互信,并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吃喝嫖赌,与不正当女人来往等,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