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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汉族,大专文化,系齐齐哈尔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秋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及其辩护人陶岩、董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李xx等人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x饭店吃饭,张xx知道李xx2013年12月28日晚与xx练歌广场老板被害人芦x发生纠纷后,二人商量找人到xx练歌广场去出气,张xx用李xx的手机打电话找到被告人杨秋生,向其说明要到xx练歌广场为李xx出气的事,杨秋生与被告人陶xx、刘xx等人到建华区xxxxx饭店找到张xx、李xx,后张xx、杨秋生、陶xx、刘xx等人来到xx练歌广场,杨秋生、陶xx、刘xx等人用携带的砍刀、镐把将xx练歌广场一楼大厅的大理石吧台、旋转门玻璃、洋酒柜等物品砸坏,并将练歌广场员工被害人董x的手指划伤,后几人逃离现场。经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xx练歌广场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573元。被害人董x不要求作伤情鉴定。张xx、杨秋生、刘xx、陶xx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李xx于2014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二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李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时未到现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杨秋生的辩护人认为,杨秋生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木棒、被砸坏物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物品被损坏情况(二)书证1.损坏财物清单,证实xx练歌广场物品损失情况。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5)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杨秋生系累犯。3.户籍证明,证实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的个人自然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23时许,李xx因损坏xx练歌广场的物品,与xx练歌广场的经理发生矛盾。2.证人李x、刘xx、贾xx、王xx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张xx领着一伙手持砍刀和镐把的人将xx练歌广场的吧台、酒柜、旋转门玻璃、吧台上的摆设等砸坏,将一名工作人员的手弄伤。(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芦x(xx练歌广场老板)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张xx领着一伙手持砍刀、镐把的人,将xx练歌广场内的吧台、酒柜、旋转门玻璃、电脑等物品砸坏,将工作人员董x手指用刀划伤;案发后张xx、杨秋生等人赔偿了xx练歌广场的经济损失共计7800元。2.被害人董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其看见有一伙人拿着镐把、砍刀将xx练歌广场一楼大厅的酒柜、旋转门玻璃等砸坏,其手指被划了一个口子,只是皮外伤,不需要作伤情鉴定。(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供述证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第(2014)3号、齐价鉴(刑)字第(2014)57号、齐价鉴(刑)字第(2014)8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xx练歌广场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6573元。(七)辨认笔录三份辨认笔录证实,张xx系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到xx练歌广场闹事的人。(八)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的到案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任意损毁芦x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杨秋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任意损毁他人价值16573元的财物,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均系主犯;杨秋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张xx、杨秋生、陶xx、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李xx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x、张xx、杨秋生、陶xx、刘xx积极赔偿被害人芦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芦x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李xx、张xx、陶xx、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秋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陶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列4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