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马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56年3月18日,东乡族。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玉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XX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