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麻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西东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博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麻民初字第29号原告江西东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宁,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东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420.8元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逾期利息123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可以考虑变卖些设备,或者是以物抵债,对利息并无约定,应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往来账清理核对签证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420.8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销货往来账核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420.8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账经双方核对后一致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实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对其行为所致不良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往来账核对签证单并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约定,且原告未就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东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04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东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XXX元,由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梅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鲁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