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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帅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1号原告:帅某,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帅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陆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址为“湖北省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三板桥村七组”,并同时提供证据一、2014年12月30日“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三板桥居民委员会”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联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陆某及其女儿帅某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7月在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三板桥村某组娘家居住至今;证据二、2014年12月30日“荆州市沙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女儿帅某自2014年9月1日就读荆州市沙市第四中学高一(1)班;证据三、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189号安良百货一楼(六福专柜)”及“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安良百货一楼(六福专柜)上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起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应由被告陆某住所地的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其实际居住地自2013年7月起在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三板桥村七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陆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陆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玲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