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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魏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魏某,男,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绥中县荒地镇。被告张某甲,男生,满族,现住绥中县荒地镇。被告张某乙,男,满族,现住绥中县荒地镇。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满族,现住绥中县荒地镇。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此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中午,原告的亲属张某丙、王某夫妇与被告一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当时在现场,为了防止被告一家与张某丙夫妇矛盾进一步激化帮忙拉架,但被告张某甲的妻子刘某拽住原告的衣服使原告无法动弹,第二被告见状拎起铁板凳击打原告,第一被告张某甲先是用铁锹砍伤张某丙,回身又用锹把打击原告,原告挣脱往外跑,但二被告对原告继续追打,直到原告被打倒在路边二被告才停手。报警后,原告随后被120急救车拉到绥中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肩关节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仅医疗费花销3220元。二被告肆意损伤原告的身体,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魏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生纠纷打架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因琐事发生纠纷的问题。2013年11月27日,本案原告魏某与王某无事生非、寻衅滋事,非法闯入答辩人家的营业室,并强行将答辩人家两间营业室中的一间半石膏棚拆毁,正当魏某拆毁石膏板过程中,一块石膏板掉落下来将王某头部砸伤;魏某用石膏板将答辩人的桌子和水壶砸坏。当魏某想要继续拆另半间石膏棚时,答辩人张某乙的妻子毛某制止魏某继续拆棚,这时王某打电话找来张某丙。张某丙到现场后,王某指着毛某说:“你给我打她”。然后,张某丙先拿凳子打张某丁,随后就用铁锹打张某丁,张某丁的头部和腰部被张某丙打伤。之后,张某丁就抢张某丙手中的铁锹,张某丁与张某丙抢铁锹的过程中,张某丙的头部受伤。在张某丁与张某丙抢锹时,正在卸货的张某甲赶紧过来帮助张某丁抢锹,张某甲腰部被张某丙打伤。最后,张某甲抢到锹把,张某丙抢到锹头。张某丙发现自己头部出血后就赶紧走了,魏某和王某也都走了。张某丙和魏某出屋后跑着回去,半路上,他们两个都摔了一跤,张某丙摔伤了腰,魏某摔伤了右肩关节和头部,这一事实在场很多人都看见了。答辩人张某甲、张某乙与魏某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用锹把打击魏某的事实,魏某的伤是他不小心跑摔受伤的。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魏某无事生非、寻衅滋事,非法损害答辩人张某丁和张某甲家的财产,张某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系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手机及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自称是经过房主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王某(魏某嫂子)来到由被告张某甲租用的顺达商店内拆卸吊棚。当时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长子)、案外人张某丁(张某甲次子)三人正在从车上往商店内卸载化肥。后被告刘某(张某甲妻子)和案外人毛某(张某乙妻子)来到商店内,认为原告等人的拆卸吊棚的行为对被告张某甲搬运化肥造成影响,为此与案外人王某发生争执,原告魏某见状电话通知案外人张某丙(魏某哥哥)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魏某在冲突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魏某到绥中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肩关节外伤。二级护理,实际住院19天,医疗费3220.38元。案经绥中县公安局荒地镇派出所办理,分别对本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某、张某戊、张某丁、毛某、赵某甲、赵某乙、高某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其中当时在场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在接受绥中县公安局荒地镇派出所询问时均证实,被告张某甲在原告魏某出商店后,对其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现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其中医疗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22元、误工费2135元、交通费87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绥中县公安局荒地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源于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解决,可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矛盾,双方先是发生言语争执,后升级为肢体冲突,此间,被告张某甲没有理性处理矛盾,而是采取了暴力的手段,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张某甲对于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魏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魏某亦未采取合理方法解决矛盾,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魏某实施侵权行为,有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在接受绥中县公安局荒地镇派出所询问时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张某甲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魏某主张被告张某乙、刘某亦存在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魏某主张被告张某乙、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魏某主张医疗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魏某确实存在住院治疗没有实际参加生产经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魏某和护理人员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具体减少的数额。因此,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相近行业(误工费参照零售业标准、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魏某主张误工费2135元和护理费182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73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魏某因被告张某甲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12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合理经济损失8127元的70%,即人民币5688.90元。二、被告张某乙、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370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