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XX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115号罪犯XX,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2)冀刑四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25日,被警告处分一次。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XX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XX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赵向鸿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