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春红诉被告熊仁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红,熊仁素,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杨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段春红,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仁素,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张宪良,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山,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春红诉被告熊仁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段春红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春红自愿撤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行为合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春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段春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