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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希娜与赵贤柱、赵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娜,赵贤柱,赵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希娜,女。委托代理人:张西宝,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贤柱,男。被告:赵扬,男。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娜与被告赵贤柱、赵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宝,被告赵贤柱、赵扬的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娜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在莒县浮来中路万德福一楼鳄鱼箱包厅处,两被告将没有防备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张希娜鼻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贤柱、赵扬辩称: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曾在万德福工作,杨石玲(被告赵贤柱的妻子,被告赵扬的母亲)曾是原告的上级主管,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过矛盾,原告因此离职。在2014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该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其产生的费用无权要求被告全部予以承担,且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贤柱与被告赵扬系父子关系。原告张希娜曾在日照百货大楼莒县万德福购物商场一楼箱包厅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赵贤柱的妻子杨石玲系该商场一楼箱包厅的主管。原告张希娜与杨石玲因工作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9月25日两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0月2日,被告赵贤柱、赵扬二人到万德福准备为被告赵扬购买衣物时,偶遇原告张希娜,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张希娜被被告赵贤柱打伤。原告张希娜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604元。原告张希娜的伤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另请求: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2172元(72.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2元。莒县公安局因本案纠纷对被告赵贤柱作出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贤柱偶遇原告张希娜,将原告打伤,其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保持冷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应减轻被告赵贤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赵贤柱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扬致伤原告,故其请求被告赵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6.4元{[医疗费5604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172元(72.4元/天×30天)+复印费2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80%};二、驳回原告张希娜对被告赵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贤柱承担40元,原告张希娜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