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付某某,男,住喀左县兴隆庄乡。被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兴隆庄乡。委托代理人:刘树双,男,住喀左县羊角沟乡,系被告弟弟。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2011年3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付伟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有时生气吵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一男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