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1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22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芳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占平、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1985年7月3日生育长女唐某乙,1988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唐某丙,1992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唐某戊。长女唐某乙患有癫痫,生活不能自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加剧。2014年4月,我向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2014年5月29日,被告谢某某将长女唐某乙送至我哥哥家中,便不再照顾唐某乙,并且搬走家中家具及生活资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四通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夫妻共同债权8万元,共同债务22500元。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一半医药费;3、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4、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唐某甲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3、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4、(2014)华蓥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唐某甲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前已经出现裂痕。5、对谯某某、付某某、雷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匡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2014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后,被告谢某某单方面处置家中财产,双方现已没有在户籍所在地一起居住,长女唐某乙现跟随原告唐某甲母亲一起生活;6、原告唐某甲家中照片12张,证明原、被告家中已无人居住;7、川X86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田摩托车一辆,现摩托车在被告妹妹家中;8、住房出租合同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唐某甲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认识三年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年,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自2009年起,我因身患疾病不能像以前一样劳动,原告唐某甲不愿履行法定责任照顾被告及长女唐某乙而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有矛盾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家庭生活中有争吵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离婚的地步,为了家庭完整,子女幸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某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2、被告谢某某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共8页,证明被告谢某某患有脑梗塞和腰椎间盘突出;3、郭某某等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唐某甲把家中东西都搬走了;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唐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所有权转移;5、原告唐某甲张贴的变卖煤炭等广告复印件1份;6、唐某乙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7、华蓥市房权证永兴镇字第01**号房屋产权证及华国用(2001)字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85年7月3日生育长女唐某乙,1987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唐某丙,1992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唐某戊。长女唐某乙患有癫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料,每月需花费300元左右的医药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唐某甲遂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华蓥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9日,原告唐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一半医药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华蓥市某某镇某某街西巷1号的房屋一座,车牌号为川X86A**的丰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年且生育了三名子女,建立起了较为幸福的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夫妻之间有一些争吵也是正常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对婚姻谨慎认真的态度,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对方考虑,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唐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同时被告谢某某明确表示为了家庭完整、子女幸福不同意离婚,表明其仍有与原告唐某甲和好,共同照顾病患子女,维护家庭完整的意愿。因此,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邢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