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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瑞瑞、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苏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代理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9日,双方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2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识被告之前,被告一直在国外生活工作。双方举办婚宴后,被告即于2月8日出国。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被告出国后,彼此之间虽通过qq联系,但被告经常是三天两头毫无消息,双方根本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为此,双方渐行渐远,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淡漠。被告承诺待其出国后申请原告出国,并且要求原告对被告百依百顺,惟命是从。更甚者,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赚到的钱存放在被告处,不可自己单独处分。原告对此万分担心,且双方互不信任,以致夫妻关系更是雪上加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9日,双方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出国至意大利务工,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沟通,故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因被告赴意大利务工致双方分居,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蔡 永 林人民陪审员 戈 金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欧阳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