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丁强诉被告朱锡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伪娘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强,朱锡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刘丁强,男委托代理人:谢君,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锡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范贵生,经理。原告刘丁强诉被告朱锡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丁强诉讼请求:一、被告朱锡泽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7422.7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6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146.70元,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锡泽对原告刘丁强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已经和我私下签了协议书,协议书上说车辆变卖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查封保全费720元,我已经给了原告,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与我无关。我之前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对原告刘丁强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粤LXXX**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1、我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惠东正骨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赔偿限额10000元内。3、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105天,105天×100元/天=10500元;护理费按3517.80赔偿。4、营养费虽然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但金额偏高。5、后续治疗费8000元只是医院的初步估计,可考虑在6000元左右。6、交通费应以实际的票据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65197.40元、鉴定费1800元赔付。8、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建立在侵权人之上,我司不应承担。三、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朱锡泽驾驶粤LXXX**号轿车从大岭洪湖小布村往大岭水泥二厂方向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原告刘丁强驾驶的粤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丁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锡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丁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丁强被送到惠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7422.66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朱锡泽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惠东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八千元。2014年10月22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丁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丁强左下肢丧失功能10.23%,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朱锡泽是粤LXXX**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刘丁强是粤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粤LX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保险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朱锡泽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应原告刘丁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锡泽名下车牌号为粤LXXX**号轿车。原告刘丁强(甲方)与被告朱锡泽(乙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申请保全乙方的车辆,现由乙方变卖,车辆变卖款不得低于贰万元。乙方变卖后,甲方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二、乙方自签订本协议时,应将车辆变卖款贰万元,赔偿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条。三、乙方变卖本案车辆后,甲方不得再以本次事故扣押、查封本案车辆。四、查封保全费用720元,由乙方承担。五、甲乙双方本次事故的赔偿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甲方自收到本案车辆的变卖款贰万元后,该款项用于支付甲方医疗费,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因赔偿的款项,甲方保留追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甲方收到乙方变卖款后不再追究乙方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相关部门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乙方付款后生效。同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朱锡泽名下车牌号为粤LXXX**号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朱锡泽名下车牌号为粤LXXX**号轿车的查封。被告朱锡泽变卖车辆后,支付原告刘丁强20000万元和保全费720元。庭审中,被告朱锡泽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朱锡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丁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朱锡泽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X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原告和被告朱锡泽的约定,被告朱锡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丁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医疗发票计37422.6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6422.66元,被告朱锡泽支付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惠东正骨医院医嘱计8000元。关于原告刘丁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原告提交惠东县大岭镇健鑫达鞋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水平。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34天=2720元。关于原告刘丁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惠东县公安局大岭镇派出所出具的加盖公章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1日共111天,误工费为32598.70/年×111天=9913.58元。伤残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关于原告刘丁强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计800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800元。根据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8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丁强损失共计136253.64元(未包含鉴定费,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丁强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丁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9913.58元共86630.98元,两项合计96630.98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39622.66元,因原告与被告朱锡泽协议被告朱锡泽支付原告20000元和保全费720元后就不再追究被告朱锡泽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朱锡泽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原告刘丁强与被告朱锡泽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被告朱锡泽在签协议前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丁强的诉请及被告朱锡泽、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民财保威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丁强96630.9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刘丁强86630.98元。二、驳回原告刘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刘丁强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222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丁强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朱锡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赛花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秋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7422.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7422.66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8000元3、营养费800元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0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元8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2720元2720元14、误工费9913.58元9913.58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800元1800元19、其他损失96630.98元合计138053.64元41422.66元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