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丁梦雅、丁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丁梦雅,丁杰,杨东峰,徐夫涛,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8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0号。负责人夏京利,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梦雅。被告丁杰。被告杨东峰。被告徐夫涛。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州路与金九路交汇处鲁南花卉市场E区1号。法定代表人秦玉山,经理。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丁梦雅、丁杰、杨东峰、徐夫涛、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俊、被告丁梦雅、丁杰、杨东峰、徐夫涛、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丁梦雅、丁杰与杨东峰夫妇、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61120120030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梦雅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额度项下贷款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作抵押;被告丁杰、杨东峰对被告丁梦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533**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6112012003003-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丁梦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徐夫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6116012003003-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丁梦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丁梦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梦雅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丁梦雅发放了借款凭证。2014年1月,原告通过社会途径获知被告丁杰、杨东峰涉诉,名下房产被他人查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丁梦雅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同时判令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丁梦雅、丁杰、杨东峰、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应诉后均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尽快还款。被告徐夫涛辩称:答辩人未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杰与被告杨东峰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丁梦雅、丁杰、杨东峰、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61120120030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梦雅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额度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对贷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或保证人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原告的债务清偿能力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措施。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被告丁杰、杨东峰对被告丁梦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6112012003003-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对丁梦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533**号他项权证。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夫涛签订编号为116112012003003-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夫涛对丁梦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徐夫涛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丁梦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约定年利率7.8%,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1月份,原告获悉被告丁杰、杨东峰因涉诉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梦雅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3日扣划被告丁梦雅银行存款31128.48元、47.63元,共计扣划31176.1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在被告结欠本金296882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夫涛的诉讼,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533**号他项权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丁梦雅、丁杰、杨东峰、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丁杰、杨东峰因涉诉,财产被查封,影响了被告对原告债权的清偿能力,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丁梦雅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丁杰、杨东峰、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梦雅、徐夫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梦雅偿还借款本金2968823.89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杰、杨东峰、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梦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人民币2968823.8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始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本金2968871.52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始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本金2968823.89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杰、杨东峰、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梦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梦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梦雅、丁杰、杨东峰、临沂市罗庄区中意奇石配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