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第一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张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1幢7单元70329号有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5.82平方米。被继承人王某某2014年2月3日去世,其生母张某某2006年12月去世,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被继承人儿子,遗产分割时应考虑其生母的遗产适当多分。被告李某某系其继母,原、被告因该商铺继承未协商一致,现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告王某乙辩称,其生母张某某去世后,其父与被告李某某再婚,商铺租金由其父收取,商铺贷款140000元由其父经营的剧装乐器商店偿还,同意依法分割、继承。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被继承人王某某2008年3月5日结婚,婚后对被告王某乙履行了抚养义务,商铺贷款140000元由其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共同偿还,遗产分割时应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继母。2004年7月7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配偶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1幢7单元70329号商铺(骡马市商业步行街南区),建筑面积15.82平方米,房价款287413元,首付购房款147413元,余额140000元由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借款期限60个月。张某某2006年12月去世,2008年3月5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再婚,被告李某某再婚后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及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剧装乐器商店,商铺贷款已由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经营剧装乐器商店收入偿还,商铺于2013年4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2014年8月8日,经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商铺价值为353600元。另查,1998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购置张秀兰在西安市冰窖巷小区14号楼5单元4层1号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9平方米。2012年6月18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经营西安市莲湖区王伟剧装乐器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王某乙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住宅楼房一套转让他人,并将剧装乐器店经营的商品擅自处理,被告王某乙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铺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1幢7单元70329号商铺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配偶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被继承人为王某某及张某某,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某、张某某儿子,依法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张某某遗产的权利。被告李某某2008年3月5日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再婚,商铺应视为被继承人王某某婚前财产,被告李某某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的权利。财产继承分割时应首先析出商铺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继承,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继承。考虑到商铺为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补偿方法处理,商铺归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折价款。对于被告王某乙擅自转让处分被继承人住宅楼房一套及剧装乐器店,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均同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1幢7单元70329号商铺归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乙商铺折价款1418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李某某商铺折价款70000元。诉讼费11060元(包含评估费32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2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7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