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行政区府前大道侧。负责人张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雁洋坪。法定代表人钟妹谊,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卢志勇,系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副书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199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4年10月2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1万元及利息614343.27元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1万元及利息614343.27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对所欠本金无异议,但不清楚银行的计息方式,若利息是按规定计算亦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于1995年12月28日以逾期转办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被告借款后偿还了本金4.9万元,至2014年10月20日,仍欠本金151000元、利息614343.27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2009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贷款欠款本息清单、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向原告借款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应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614343.2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3.44元,减半收取5726.72元,由被告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