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方与被告姚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方,姚雄喜,王妮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王东方,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喜春,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雄喜,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王妮君,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经商,系姚雄喜之妻。原告王东方与被告姚雄喜、王妮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雄喜、王妮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方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姚雄喜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0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雄喜均不予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请求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雄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姚雄喜、王妮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姚雄喜向原告王东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限期十天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姚雄喜催收该借款,被告姚雄喜推拖不还。被告王妮君与被告姚雄喜在该笔借款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雄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姚雄喜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妮君在该笔债务形成期间与被告姚雄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雄喜、王妮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方借款3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275元,由被告姚雄喜、王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周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