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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睿琪、王娜娜与张心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睿琪,王娜娜,张心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张睿琪,女,201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王娜娜,系张睿琪母亲。原告:王娜娜,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好,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睿琪、王娜娜与被告张心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睿琪、王娜娜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张心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睿琪、王娜娜诉称:2012年2月,王娜娜与张赛赛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生育张睿琪,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17日,张赛赛不幸遭遇车祸身亡,肇事方协议同意给付各项费用292000元,现已经支付262000元。因打击太大,王娜娜内心痛苦,且还要带小孩张睿琪,全部赔偿事宜由张赛赛的父亲张心好操办和领取262000元。后来王娜娜向张心好索要赔偿款,张心好不同意给付,还要求王娜娜将张睿琪交给其抚养,让王娜娜母女分离,独自一人离开。为维护王娜娜、张睿琪合法权益,现请求张心好返还王娜娜、张睿琪262000元。张心好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王娜娜与张赛赛结婚生子是事实,张赛赛身亡后协议赔偿292000元,已经赔偿262000元,赔偿的钱已经被用于偿还王娜娜与张赛赛结婚所欠债务及张赛赛丧葬等其他一些费用。张睿琪、王娜娜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张心好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张娜娜身份证复印1页及张睿琪出生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张睿琪系王娜娜和张赛赛的婚生女。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王娜娜与张赛赛系合法夫妻关系。3、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张赛赛由于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张赛赛因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愿意赔偿292000元,已经支付262000元,由张赛赛父亲张心好领取。5、财产保全裁定书1页及发票1张,证明王娜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已对张心好银行存款262000元予以冻结,并证明保全费用是1830元。张心好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心好不知道自己的财产已经被保全了,对保全的费用也不予承担。张心好就自己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王娜娜、张睿琪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张赛赛的火化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火化费用8000元。3、施救费发票1张及停车费发票42张,证明张赛赛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施救费用300元及停车费用为540元。4、天顺摩托修配收据原件1张,证明张赛赛发生事故后,维修摩托车的费用为2000元。5、因张赛赛死亡后处理结束前,亲朋好友为此每天花费的明细账3页,证明因此花费71942元。6、被告偿还信用社回执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30222元。因张赛赛与王娜娜结婚花费向信用社贷款,后期用赔偿款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7、张新强及张某乙的借款借据和还款凭证原件共3页,证明因张赛赛结婚建房等消费花费共计60000元,用张赛赛的死亡赔偿金偿还该笔贷款。8、杨庙乡刘位湖村证明原件1页,证明因张赛赛和王娜娜结婚花费很多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王娜娜、张睿琪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4中摩托车修好现在在张心好处;对证据5,其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支出中含有亲朋给付的礼金,不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对证据6、7,张心好的还款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心好无权用赔偿金支付自己个人的银行贷款,赔偿款也不属于遗产,借款是2014年借的,与建房时间不符;对证据8,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出具人署名,证明内容不属实,欠债的内容不属实,张赛赛和王娜娜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张心好的申请,证人王某陈述内容:我们都是一个庄子的,王娜娜与张赛赛结婚时,家中是有外欠账,具体欠多少向谁借的我不知道,张心好在2011年盖房子的时候向我借了10000元。这笔欠款张心好已经于2014年12月份偿还。证人张某甲陈述内容:张心好是我哥哥。王娜娜与张赛赛结婚时,家中有外欠账,具体欠了多少向谁借的我不知道。我听张某乙说张心好借了他(张某乙)600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从信用社贷款的,张心好用张新强的身份证向信用社贷款。张赛赛因为建房子于2011年1月1日从我那拿了30000元,是张心好打电话给我,让张赛赛去南京我那拿的钱,结婚后又向我借了5000元,张赛赛母亲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这两笔欠款,用张赛赛的死亡赔偿金还的。2011年1月1日,张赛赛建的8间两层房子是张心好建的,张赛赛结婚住,他们一起住的。建房时间我不清楚,我长期不在家。拿30000元的时候,房子还没有开始建,正在准备筹建。证人张某乙陈述内容:张赛赛是我侄子,我是张心好弟弟。王娜娜与张赛赛结婚时,家中有外欠账,欠了多少我不清楚。2013年的年三十,张心好找我拿了40000元用来还账,我送到张心好家里的。张赛赛死亡后,张心好于2014年8月21日又从我那借了20000元,是用于处理张赛赛的后事,该钱是在赔付丧葬费30000元之前借的,总共借了我60000元,王娜娜知道这件事情。这60000元欠款于2014年11月24日都还了。张心好在建房前用我的身份证向信用社借款用于周转,2013年和2014年各借一次,一共是60000元。王娜娜、张睿琪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王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不能够认定其证明的事实。根据张睿琪、王娜娜、张心好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张睿琪、王娜娜提供的证据1、2、3、4,张心好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张心好提供的证据1、2、3、4,张睿琪、王娜娜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明细账单系张心好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明细账单中所列的处理张赛赛丧葬事宜花费以丧葬费法定赔偿标准22300.5元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6、7及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证据6、7均为张心好建房时所欠债务,王某证言中所欠债务及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中所欠部分债务亦均为张心好建房时所欠债务,该债务非张赛赛的债务,故与本案张赛赛的死亡赔偿款分配无关。证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系张心好弟弟,双方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张睿琪、王娜娜、张心好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王娜娜与张赛赛于2013年2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23日生育张睿琪,于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17日,张赛赛遭遇车祸身亡,其摩托车的施救费用为300元,停车费用为540元,维修摩托车的费用为2000元,其火化费用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肇事方赵坤(甲方)同意赔偿张睿琪、王娜娜、张心好、秦凤英(以上四人为乙方,其中张心好与秦凤英系张赛赛父母)各项费用18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丙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四人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三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赔偿款由张赛赛的父亲张心好负责领取,现张心好已领取了262000元,尚有30000元未到履行期限。本院认为:张赛赛车祸死亡后,肇事方及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与张睿琪、王娜娜、张心好、秦凤英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张睿琪、王娜娜做为死者张赛赛的配偶及女儿对赔偿款享有分配权利,现张心好已经领取赔偿款,张心好应当给付张睿琪、王娜娜部分赔偿款。因调解协议中对赔偿具体项目及金额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赔偿款项目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施救费用、停车费用、车俩维修费等,赔偿款分割时应当扣除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及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为300元、停车费用为54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扣除被抚养人张睿琪生活费97325元(5725元/年×17年),扣除后对下余赔偿款平均分割。火化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不予扣除。王娜娜和张睿琪分别应得赔偿款为34483元((262000元-23903-300元-540元-2000元-97325元)÷4人),因王娜娜系张睿琪法定代理人,故张心好应给付张睿琪、王娜娜166291元(34483元+34483元+973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心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睿琪、王娜娜166291元。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王娜娜、张睿琪负担947元,被告张心好负担1668元。财产保全费1830元由原告王娜娜、张睿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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