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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潘伟升,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维国,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封波。原告韦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升、韦维国、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月瑶、××××年××月××日生育次女廖之满,现两个女儿在被告家村上小学读书。婚后原告希望两个小孩子能在和睦的家庭环境中成长,但是被告性格偏执多疑,双方根本不能沟通,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感情早已破裂,勉强维持关系生活下去对双方都造成伤害,对孩子也有伤害。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离婚;2、婚生女儿廖之满由原告抚养,长女廖月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廖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没有分居,原告在外打工逢年过节都回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迷信一时冲动才想离婚,孩子现在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保证今后在生活中互让互谅,和原告重归于好。被告廖某就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月瑶、××××年××月××日生育次女廖之满,现��个女儿在被告家所在的村上小学读书。被告现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在正是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成长的重要阶段,抚养和教育好子女是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在生活琐事上产生矛盾,如无其他非常特殊情况,应当先考虑到的子女合法权益,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夫妻矛盾。从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双方引起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性格上的原因,平时生活中和原告沟通时在言语态度上不讲究方式方法,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对原告也关心不够,原告无法忍受才提出离婚。但是毕竟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被告廖某在庭审中也表示今后将以实际行动和积极的态度解决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的完整。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还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改进沟通的方式和态度,相互体谅,彼此给对方一个弥补夫妻感情的机会,夫妻关系还有继续维持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韦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京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