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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谭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周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祁东县南岭化工厂职工,高中文化。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字(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辩护人彭凌、证人唐某毛、刘某生、彭某华、王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的手段阻止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祁东县洪桥镇颜家坪居委会新花屋城中村房屋改造项目顺利进行,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在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被告人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谭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彭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南)在祁东县洪桥镇颜家坪居委会新花屋院进行城中村房屋改造项目(又称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新花小区商住楼建设项目)。根据与新花屋村一、二组达成的置换协议,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新花屋一、二组部分集体土地硬化等六项公益工程。2013年9月,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始对该集体土地实施硬化,9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谭某以门前道路属于其女友(前妻)刘某贵家,要求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台阶以下留三米建车库为由,与其女友的家人一起站在路边阻止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硬化工程施工。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南无奈之下找到新花屋村一组组长赵某国,由赵某国出面去找被告人谭某协商。经过协商,曾某南拿了12000元给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才让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道路硬化工程继续施工。2014年9月份,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建设的新花屋小区内按照规划修建了一个消防通道。被告人谭某以消防通道对着其女友刘某贵家门口,会使家中运气不好为由,于2014年9月7日上午8时许,与其女友家人一起在道路中间拦路,并将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车停在道路中间,导致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的土地上的工人与货车无法通过开工。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南无奈之下找到被告人谭某协商,被告人谭某向曾某南索要20000元才准动工。2014年9月15日16时许,曾某南拿出10000元给被告人谭某女友的父亲刘某民,被告人谭某女友的母亲龙某林嫌钱给少了,当天就将钱退还给了曾某南。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在施工,被告人谭某认为很多货车经过自家门前,沿路洒了泥水出来,把道路弄得很脏,被告人谭某便拉了一车大石片倒在道路的路口将路堵死,造成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的车辆无法通过,再次导致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停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认罪、悔罪,得到了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系2014年10月14日被传唤到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方位情况。4、视频资料,证明了谭某等人现场阻工的情况和公安机关讯问谭某时进行采用了全程录音录像。5、举报信,证明了洪桥镇颜家社区新花屋村居民举报被告人谭某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对城中区新花小区项目进行阻工。6、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了新花小区项目的建设遭到被告人谭某等人的阻工受到很大损失及项目动工前后情况。7、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不是祁东县洪桥镇颜家坪社区新花屋村一、二组的居民。8、收款条,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谭某收了曾某南赔偿款12000元,2014年9月15日刘某民(被告人谭某女友刘某贵的父亲)收了曾某南10000元。9、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新花小区商住楼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材料,证明该建设项目已经祁东县发改局,规划局批准、同意。10、交换协议,证明经过置换,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新花屋村一、二组部分集体土地硬件化等六项公益工程。1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新花屋村一、二组已就部分房地产同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契约。12、证人龙某春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9月初将小车停在马路上对曾某南的工地进行阻工,2010年10月10日放了一堆石头在道路上对工地进行阻工,其还证明了曾某南的工地不会影响刘某民家的水井水质。14、证人赵某国的证言,其证明了被告人谭某以土地硬化工程要给刘某贵家留三平方米建车库为由,对该工程进行阻工,后通过协商,曾某南拿出12000元给了被告人谭某,土地硬化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其间被告人谭某没有提到水井问题。15、证人江某明的证言,其证明了被告人谭某以城中村改造设计的消防通道对着他家门口,影响他家风水,将车子停在路中间进行阻工,10月10日又将一车石头倒在路中间进行阻工,其还证明刘某民家的水井并没有受到工地施工的损坏。16、证人孔某的证言,其证明了自家水井与谭某家水井并排,位于曾某南建成的二栋房子中间位置,自家水井的水质没有受到那二栋房子的排污影响。17、证人经某民的证言,其证明了2013年9月上旬搞土地硬化工程时,被告人谭某阻止他开挖机施工。18、证人周某舟的证言,其证明了2013年9月上旬搞土地硬化工程时,被告人谭某进行了阻工,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谭某开了台小车停在路中间进行阻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谭某装了一车石头放在路中间进行阻工。19、证人肖某望的证言,其证明内容同周某舟基本一致。20、被害人曾某南的陈述,其陈述了被告人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其还陈述了被告人谭某向其索要12000元时并没有提水井的事。21、证人唐某毛、刘某生、彭某华、王某贵在法庭作证证言,证实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对被告人谭某女友家的水井和其他财产确有一些损害。2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悔罪、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阻工的手段阻止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祁东县洪桥镇颜家坪居委会新花屋城中村房屋改造项目顺利进行,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谅解,同时考虑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对被告人谭某女友刘某贵家确有一些影响之事实,本院遂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长庚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