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蔡文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0840号原告蔡文军。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驾驶苏L×××××号轿车沿老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洪宝,致王洪宝摔倒在对方向机动车道内,随后王洪宝又被沿该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碾压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王洪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宝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逃逸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王洪宝家属63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蔡文军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蔡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2、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洪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3、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尸检记录,证明王洪宝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死亡。4、江苏省公安户籍系统登记表三份,证明死者王洪宝户籍性质系丹阳城镇,因此王洪宝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支付赔偿款。6、苏L×××××车辆车损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严重程度足以造成受害人撞击后当场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以及认定的方式有异议,事故认定结论不明确,希望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进一步审查。对原告超出法定标准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并且能够证实王洪宝是被逃逸车辆碾压死亡,按照第一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不应该就死亡承担责任,故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按照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也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与王洪宝家属就赔偿款达成的调解书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自愿超过法定标准支付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致受害人直接死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蔡文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老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洪宝(1958年8月5日生),致王洪宝摔倒在对方向机动车道内,随后王洪宝又被沿该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碾压后肇事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王洪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宝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逃逸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蔡文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蔡文军即原告与王洪宝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王洪宝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计63万元。原告蔡文军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022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即告成立,被告开始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理赔所投险种的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1万元,本案中,死者王洪宝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729399.5元。该损失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为619399.5元。根据原告车辆所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受害者为行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80%计算为495519.6元,此损失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加上交强险110000元,合计605519.6元应由被告理赔,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王洪宝的死亡,虽然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二次事故认定,但并不能确定王洪宝的具体死亡时间。本次事故中导致王洪宝最终死亡的直接起因系原告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对王洪宝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文军保险金6055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98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贡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