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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树华与史万福、史晓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华,史万福,史晓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华,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彪,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万福,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阿克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嵩,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张树华因与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华之委托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1月1日将自己在苏盖提艾日克村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李杨灿15亩种植红枣,2010年被告张树华与李杨灿协商,将李杨灿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张树华,被告张树华又与原告协商,并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日期倒签至2004年1月1日。被告等农户重新打井,需要更换变压器,经原告与被告等几家农户协商,原告垫付30000元更换变压器,被告等农户于2010年-2012年期间,分三年按每年每亩100元及承包费一并上交,被告承包15亩地,缴纳了2010年和2011年的两年的变压器款3000元后,2012年的1500元变压器款至今未缴纳。被告还拖欠2012年的水资源费每亩10元,共计150元;土地承包费7128元;被告应当缴纳15公斤鲜红枣,折价150元,合同约定每年11月15日前交清,被告拖欠2012年各项费用共计8928元,逾期付款利息766.32元;被告拖欠2013年承包费11880元,水资源费150元,鲜红枣15公斤折价150元,共计拖欠各项费用12180元,逾期利息304.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0年与原告的承包户李杨灿协商,将李杨灿承包原告的1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日期倒签至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承包费7128元,水资源费150元,变压器款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公斤鲜红枣折价款150元,2012年鲜红枣每公斤10元低于市场价,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拖欠各项费用的逾期利息766.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缴纳2013年15亩土地承包费11880元,水资源费150元,15公斤鲜红枣折价150元,共计12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拖欠的各项费用逾期利息30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打井灌溉用水不合格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树华向原告史万福、史晓嵩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水资源费、变压器款、鲜灰枣折价款、逾期利息共计22178.82元。本案诉讼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张树华承担。张树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承包的土地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灌溉用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的事实原审没有认定。一审中,我提交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与水质有必然的联系;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有关逾期利息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华王成平与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按约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张树华,上诉人张树华理应按约管理、经营,并及时全面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张树华欠付的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水资源费、变压器款、鲜灰枣折价款、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的期限及上诉人张树华拖欠的事实,支持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树华主张因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所提供的灌溉用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灌溉用水水质存在问题是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的唯一、必然确定的原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张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