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振东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东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东,出生于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东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东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刘振东冒充黑龙江省公安厅民警,以能帮助被害人许某某办理提职级到正团为名,骗取许某某3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刘振东冒充黑龙江省公安厅信访处处长,以能办理被害人曲某某儿子张晓禹撤销网上通缉一事为名,骗取曲某某10000元。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刘振东冒充黑龙江省公安厅领导,以能给被害人马某某儿子办理上军校为名,先后七次骗取马某某363500元。经侦查,刘振东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东犯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振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刘振东冒充黑龙江省公安厅民警,以能帮助被害人许某某办理提职级到正团为名,骗取许某某3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刘振东冒充黑龙江省公安厅信访处处长,以能帮助被害人曲某某办理撤销其子张晓禹网上通缉一事为名,骗取曲某某10000元。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刘振东冒充黑龙江省公安厅领导,以能给被害人马某某儿子办理上军校为名,先后七次骗取马某某3635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2日将刘振东抓获,并依法冻结刘振东银行存款318121元。诉讼中刘振东家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8537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被害人许某某、曲某某、马某某陈述证实:刘振东冒充黑龙江省公安厅民警、信访处处长和领导的身份,谎称以能够为本人及子女办理提职、撤销通缉、上军校为由分别骗取40000元、10000元和363500元。3、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一次饭局中,马某某通过她认识了刘振东,刘振东自称是省公安厅的领导,称能够帮助马某某的儿子上军校,骗取马某某350000元。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结识刘振东多年并同居,刘自称是省公安厅信访处的领导,见过刘的警官证,家中的柜中有刘的多套警服及警用装备,通过曲某某和许某某知道刘以能够帮助他们办理撤销通缉、提职为由,骗取二人10000元和40000元。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其嫂子马某某说通过同学祁某某认识了一位省公安厅的领导刘振东,刘能帮助儿子上军校,需要办事费用35万元,她就替马某某向刘振东的银行卡中汇入35万元。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振东的住处搜查出刘振东伪造的警官证、警用服装及刘振东着警服的照片。7、银行查询及存款冻结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振东交通银行卡及中国银行卡分别查询并冻结存款5004元和313117元。8、交通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刘振东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刘某某、马某某分七次共向刘振东的银行卡中汇入363500元。9、伪造的警官证、警服等照片、电话录音光盘证实刘振东冒充公安人员的事实。10、被告人刘振东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东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2、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刘振东在交通银行哈尔滨新兴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04元和中国银行哈尔滨湘江路支行账户(6217885300000408755)的存款人民币313117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