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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圣安路。法定代表人:韩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蒙,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涛,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被告: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姜剑,董事长。上诉人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海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港基”)、原审被告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泗水海情的委托代理人吴蒙、仲涛,被上诉人山东港基的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刘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济宁海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