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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谷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谷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7日,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7时36分左右,周某甲驾驶无号牌恒胜牌HS125-16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周某乙、周某丙沿甘谷一中至车场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关十字西100米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倒地,倒于地面的周某乙被对向行驶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甘L×××××号牌(系挪用号牌)东风小康K17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周某乙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周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周某甲达成28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3、证人周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证实2013年11月25日17时36分,周某甲驾驶无号牌恒胜牌HS125-16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周某乙、周某丙沿甘谷一中至车场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倒地,此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甘L×××××号牌(系挪用号牌)东风小康K17小型普通客车将倒于地面的周某乙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周某乙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甘谷县交警大队监控视频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甘L×××××号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轨迹,且在事故发生时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通过南关十字。5、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甘中荣鉴尸表字(2013)第105号关于周某乙尸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承担责任。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并供认甘L021**号牌系套用号牌。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周某甲达成28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套用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