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海波犯抢劫、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号罪犯王海波,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2009年6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豫法刑执字第0011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海波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海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5月份,被告人王海波伙同贾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周口市鹿邑县以及安徽省亳州市等地,以对因“非典”被隔离人员实施殴打和冒充公安人员以查非典为名,抢劫作案5起,抢劫摩托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2580元。2003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海波又伙同他人,在睢阳区包公庙乡、高辛乡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窃电视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被告人王海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海波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该犯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玉学审 判 员  翟作仁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政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