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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大方县九洞天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大方县九洞天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九洞天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五丫村。法定代表人李发永。委托代理人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九洞天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洞天公司)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九洞天公司称,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非实体审理;本案的被告明确、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立案规定,依法应当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的规定。本案起诉人提供了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至于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所提供的主要证据黔中道评字(2012)第14号《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限,故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外,起诉人要求支付转接尾款,未提供双方的转让合同,故缺乏具体诉讼请求为由,裁定本案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乃懿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