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凤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凤云在武汉市蔡甸区文兴路某某号某某旅馆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的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肖某,后被告人李凤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胺片剂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10张,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人口信息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312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云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凤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凤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凤云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甘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