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思诉被告黄某军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思,黄某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黄某思,女。法定代理人:邓某丽(黄某思之母),女。被告:黄某军(黄某思之父),男。原告黄某思诉被告黄��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初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思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思诉称,原告父母在2011年8月3日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自原告父母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签订离婚协议书生效,父亲黄某军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以及承担教育费(费用以原告就读的校方出具的凭证为准),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原告母亲曾在2012年8月16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抚养费6000元,被告也没给付。现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有22个月的抚养费即11000元未付,以及2014年两学期教育费5100元分文未付,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2个月抚养费及两学期教育费共计16100元。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丽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黄某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离婚证复印件,5、离婚协议书及附件1,6、收款票据2张(编号为:002329,0002414),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黄某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邓某丽与被告黄某军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30日非婚生育有一个女孩即原告黄某思。邓某丽与被告黄某军于2011年8月3日在增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黄某思跟随邓某丽一起生活;黄某军应每月向黄某思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承担教育费,直至黄某思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黄某思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跟随邓某丽生活,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却跟随��某军生活,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再跟随邓某丽生活。被告未支付黄某思跟随邓某丽生活22个月的抚养费11000元及2014年两学期的教育费5100元,总计16100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思的户口本、邓某丽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附件、教育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邓某丽与被告黄某军于2011年8月3日在增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及附件。该离婚协议书及附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按双方协议及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婚生小孩黄某思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11000元及2014年两学期的教育费5100元,总计1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思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11000元及2014年两学期的教育费5100元,总计16100元;支付方式为由被告黄某军向原告黄某思之母邓某丽直接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初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米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