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申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卫宁与先锋村委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申字第00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卫宁,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孙民,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袁存虎,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君纪(又名袁军记),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永利,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袁卫宁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先锋村十组)、袁君纪、张永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卫宁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均不按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违背民不告,官不究原则,判决结果竟然是没有租地的人出地租钱,而真正的土地受用人都不掏一分钱,申请人同先锋村十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申请人土地租给先锋村十组,十组竟然背着申请人将土地非法转让给合同外的当事人袁君纪,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两年收不到租金,先锋村十组违约。根据《合同法》半年不交租金就可以有权终止合同,两审法院不审合同违约,私自转让,拖欠租金的责任,却判决先锋村十组承担租金,先锋村十组不是土地实际的租赁人,凭什么承担租金责任,不符合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判决结果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二)二审判决结果既保护了侵权责任又保护了不当得利,使非法侵权责任合法化。先锋村十组将申请人的土地不经申请人同意非法转让给袁君纪,而且加价出租金由每亩每年500元升至550元。两审法院置非法侵权于不顾,其判决既保护侵权责任,又保护了不当得利,使非法侵权责任合法化。(三)二审判决违背其倡导的反对恶意诉讼的主张。2012年5月12日申请人和村上说的是2010年至2011年的租金是1260元,没说2011年10月2日之后的租金,原审认定之后每亩每年租金1260元是错误的。(四)其和先锋村十组签订的合同,先锋村十组承担合同责任,而袁君纪是实际使用人,负连带责任,先锋村盖章了,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应该是按照市场价每年4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袁卫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先锋村十组提交意见称:其与申请人及袁君纪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申请请求。(一)先锋村十组提交2015年1月29日先锋村十组会议记录及村民联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现村小组成员对涉案的土地合同不清楚且不应承担责任。(二)2003年10月,袁君纪要租地,找到五家村民及当时的小组长张永利,签订了所谓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合同细则,但上述协议从本质上是无效的。(三)两份合同的内容,现任组长及十组其他村民都不知道,完全是前任组长张永利的个人行为。(四)本案纠纷,2012年村委会已经处理完毕,由实际承租人袁君纪向五位农户每亩每年支付1260元租金,与小组无关。(五)申请人提供的用以证明租金为4000元的租赁合同是万村的土地租赁合同,与先锋村十组土地租金有何关系,且按4000元起诉没有经过鉴定评估,小组对此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袁卫宁与先锋村十组自愿签订的土地租出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袁卫宁与先锋村十组2003年10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出合同协议约定,袁卫宁将自有土地3.45亩出租给先锋村十组,租金每亩每年500元,租赁期限15年,由此说明上述土地租出合同协议的当事人是袁卫宁和先锋村十组,袁君纪虽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但袁君纪与袁卫宁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据此,原审判决对袁卫宁主张要求由袁君纪及先锋村委会对先锋村十组租金的交付承担共同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袁卫宁与先锋村十组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三年以调整,增加500元的10%,第七年以市价格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一审期间,袁卫宁对先锋村十组支付其租金至2011年10月2日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在合同履行中经村组协调租金调整至1260元的事实;袁卫宁虽认为与其相同地段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先锋村十组认可涉案土地2011年10月3日后的租金调整至每亩每年4000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实际及袁君纪向先锋村十组缴纳租金未果的情况,对袁卫宁主张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先锋村十组向袁卫宁支付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土地租金8694元的事实清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袁卫宁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袁卫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卫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渭审判员 汪卫平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阿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