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瑞军与金叶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军,金叶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林瑞军,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金叶英,退休。委托代理人赵松林(系金叶英丈夫),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号联通大厦**楼。负责人朱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原告林瑞军与被告金叶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金叶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松林、被告天安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军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金叶英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盱眙县织布厂宿舍反向变换车道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林瑞军受伤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金叶英驾驶车辆变道未注意观察,影响车道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瑞军无责任。原告林瑞军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1969元,均是被告金叶英垫付。出院后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12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强营养、护理,随诊。被告金叶英苏H×××××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护理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5+90)天=15750元;交通费2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450元,合计18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叶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瑞军受伤、治疗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垫付医疗费11969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三责险,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告天安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叶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叶英驾驶车辆行驶至盱眙县织布厂宿舍反向变换车道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林瑞军受伤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林瑞军受伤治疗、车辆投保等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林瑞军是盱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金叶英提供驾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林瑞军提供2013年5月17日、2014年5月17日与盱眙县清水坝天明装卸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交纳五金),���发工资证明一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持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要求被告承担每月4500元误工损失。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林瑞军所提供劳动合同、作业证、停发工资证明,因劳动合同没有备案,不能反映原告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情况。原告林瑞军未就其误工损失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本案双方对原告林瑞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林瑞军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2、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具体时间,故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15天时间,加上住院期间15天,按每日10元计算,计300元(10元/天×30天);4、原告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没有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持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收入情况,故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即9360.25元(32538元/月÷365天×(15+9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实际发生的票据,酌情认定150元;6、电动车损失45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280.25元,其中1、3项合计570元,被告天安财保淮安公司赔偿;2、4、5、6项合计10710.25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淮安���司赔偿,合计11280.25元。原告林瑞军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林瑞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280.25元;二、驳回原告林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林瑞军负担53元,被告金叶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亭亭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