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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刘银良、朱红霞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刘银良,朱红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宋巧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银良。被告朱红霞。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刘银良、朱红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良、朱红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被告刘银良和朱红霞是夫妻关系。刘银良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63,此卡透支额度为53万元,朱红霞承诺对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一切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刘银良使用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刘银良于2013年11月10日透支使用后就不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朱红霞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56364元,透支利息7407.96元,滞纳金3629.51元,合计467401.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银良、朱红霞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56364元,透支利息7407.96元,滞纳金3629.51元,合计467401.4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银良于2013年8月16日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刘银良向原告申请车贷分期信用卡。2、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复印件)。3、刘银良、朱红霞的身份证、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刘银良、朱红霞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红霞承诺对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款项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一切责任。5、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的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银良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6、银行交易单、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5日刘银良透支金额115483.55元、车贷未释放金额353328元。7、2013年8月13日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收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刘银良从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支付了现金232000元。8、2013年8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刘银良为其在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宝马5汽车向原告贷款53万元并做信用卡分期,共分36期,每期还款14722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刘银良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刘银良立即清偿购车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9、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刘银良截止2014年8月25日已释放12期透支款已经结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115483.55元,尚有24期即贷款余额353328元未释放。被告刘银良、朱红霞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贷记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作为保证人,已为刘银良向原告垫付了97000元,目前刘银良的本息余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刘银良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银良追偿(包括我方已垫付的97000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刘银良与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刘银良向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车款762000元,由刘银良提供按揭材料,全款到帐后提车。2013年8月15日,刘银良支付了购车款232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刘银良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银良向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5汽车,车辆总价762000元,刘银良自行支付232000元,剩余购车款由刘银良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30000元,原告按被告刘银良指定将上述透支款项划入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刘银良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74082元,以后每期偿还14722元,透支款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刘银良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9360元;刘银良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刘银良信用卡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朱红霞作为上述合同的共同偿债人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8月19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给原告,承诺为刘银良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该公司愿以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为刘银良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9月5日,原告将刘银良的信用卡透支款53万元划入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刘银良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已释放的透支款本息150746.03元,未释放透支款294440元,合计445186.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银良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朱红霞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刘银良发放贷款53万元后,被告刘银良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已释放的透支款本息150746.03元、未释放透支款294440元,合计445186.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银良已经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刘银良信用卡账户。被告朱红霞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银良、朱红霞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银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已为刘银良垫付97000元用于归还透支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银良、朱红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良、朱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已释放的透支款本息150746.03元、未释放透支款294440元,合计445186.03元。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辉 搜索“”